教学成果奖励实施暂行办法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09-02-27


院行〔200673

教学成果奖励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和《湖北省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励工作实施细则》,做好我校教学成果奖励工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本校专任教师、教学辅助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均可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校级教学成果奖。�

第三条 教学成果奖授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果的集体和个人。�  教学成果主要包括:�

(一)在转变教育思想和教育观念,调整专业结构,改革人才培养模式、课程体系、教学内容及其相关的教材,改进教学方法和教育技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提高教育质量等方面的成果。�

(二)在组织教学工作、推动教学及教学管理改革,加强教学基本建设,开展质量保证与监控工作,建立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机制,实现教学管理现代化等方面的成果。�

(三)结合自身特点,推广、应用已有的教学成果,并在实践中进一步创新和发展,显著提高办学效益和人才培养质量等方面的成果。

第四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并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的检验,达到以下标准的成果可获得校级教学成果奖:�

(一)在教育教学改革方面取得较大突破,具有一定创新性,达到省属高校领先水平的成果可获得校级一等奖;达到省属高校先进水平的成果可获得校级二等奖;达到省属同类院校先进水平、具有一定推广应用价值的成果可获得校级三等奖。凡获校级教学成果奖项目,学校将优先推荐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

(二)教育教学实践检验的时间应从正式实施教育教学方案的时间开始计算,不含研讨、论证及制定方案的时间。截止时间为推荐校级教学成果奖的时间。�

第五条 申请校级教学成果奖的个人或集体的主要成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为人师表;

(二)直接并始终参加成果方案的设计、研究和实施,并作出了主要贡献;� 

(三)直接承担学校的教学工作或教学管理或教学辅助工作,一般要有连续三年以上从事高等教育教学或教学管理工作的经历。

申请校级教学成果奖,每项成果的主要完成人一般不得超过5人。�

第六条 校级教学成果奖采取逐级推荐申请的原则。只有获得院(系)推荐的成果才能申报校级奖励;只有获得校级奖励的成果才能推荐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不属于同一单位或部门的两个及以上个人完成的成果,由第一主要完成人向学校提出申请。

第七条 各院(系)原则上按当年在册专任教师数的百分之八推荐申请校级教学成果奖,其中推荐申请校级一等奖的项目不得超过推荐总数的四分之一,推荐申请校级二等奖的项目不得超过推荐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推荐申请校级教学成果奖的个人或集体,须填写《教学成果奖推荐书》及《教学成果奖申请简表》纸质文本一式三份,并提交电子文档。成果为教材的须提交教材样书一式二套。�

第九条 推荐申请校级教学成果奖,以院(系)为单位,在院(系)评审的基础上向学校教务处推荐。�

第十条 校级教学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 校级教学成果奖由学校组织有关专家评审,评审办公室设在教务处。�

第十二条 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校级教学成果奖成果的完成人,不得参加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推荐申请省级教学成果须在省教育厅的组织下,对成果进行现场鉴定,并提交《湖北省高等学校教学成果鉴定证书》。鉴定委员会由同行外单位专家5―7人组成。鉴定委员会专家人选由被鉴定的单位提出建议人选,报省教育厅确定。省级教学成果奖每四年评审一次。

第十四条 推荐申请校级教学成果奖的项目在推荐前和评审后公布前,实行争议期制度。凡有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没有解决前不得申请推荐上一级的奖励,也不得授奖。校级获奖项目争议期为20天,争议期内无异议即可获奖。�

第十五条 凡涉及项目实质性内容的争议,由推荐单位负责核实,并在收到异议通知书后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学校裁决。逾期未报者视作放弃奖励。

第十六条 凡涉及集体完成项目主要成员或排序的争议,由推荐单位负责核实处理,并在收到异议通知后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于教务处。�

第十七条 自公布之日起30天内争议仍未处理完毕,即取消该项目的获奖资格。

第十八条 如涉及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项目,由推荐单位负责调查核实,并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教务处。如情况属实,学校将撤销其获奖资格,收回证书、奖金并给予当事人以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对获奖成果提出异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成果名称和异议内容。个人提出的异议,须写明本人的真实姓名。学校对提出异议的个人给予保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学校对获奖教学成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从学科建设专项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暂行,由教务处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2006年9月18